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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令停產與責令停止生產有何不同?
發布日期:2011-08-04 關注:3486

責令停產與責令停止生產有何不同?

來源:中國環境報

 

  通過研讀環境保護部于2010年1月19日公布的第8號部長令——《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發現這部規章的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責令停產”為行政處罰種類,而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責令停止生產”為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的一種形式,屬于行政命令。

  類似的詞匯出現在同一部法律文件里,卻賦予了它們不同的性質,這就有必要對這兩個詞語及其表示的行為性質和適用進行辨析,以便在實踐中更好地加以運用。

  “責令停產”與“責令停止生產”行為的性質有何不同?

  從字面上看,停產就是讓正在進行的生產活動停下來,不再生產,即停止生產。在這個意義上看,停產就是停止生產,與停止生產涵義相同。因此,“責令停產”就是“責令停止生產”,在字面涵義上兩者沒有實質性不同。

  從字面涵義理解,“責令停產”與“責令停止生產”兩者沒有本質區別。但其行為的性質卻截然不同。

  “責令停產”作為行政處罰的種類,就是限制或者剝奪環境行政違法行為人從事某種特定行為的能力或者資格,或者為其設定新的義務,是采用行政的強制方式責令其將生產活動停止下來,或者強制其做出一定的行為,體現了對行為人實施環境違法行為的制裁。

  而“責令停止生產”作為行政命令,只是責令環境行政違法行為人改正或限期改正環境行政違法行為,屬于一種具體的行政管理措施、手段,目的是使其恢復到環境行政違法行為發生前的狀態,這其中沒有制裁、懲罰的性質。

  如何正確適用“責令停產”與“責令停止生產”?

  既然“責令停產”與“責令停止生產”這兩種行為的性質不同,那么,在實踐中怎樣才能正確適用這兩者?

  “責令停產”作為行政處罰的種類,適用于合法的排污企業,即其生產活動是合法的,而且應當通過行政處罰程序來適用。例如,對造成水環境嚴重污染的企業進行限期治理時,可以責令企業停產整頓;不按照規定報告放射源丟失、被盜情況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經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其停產停業。

  而“責令停止生產”作為行政命令,適用于需要配套的環保設施未建成、未經環保驗收或經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即投產的違法建設項目,因此行為人的生產行為缺乏法律依據,其行為是違法的。

  責令環境行政違法行為人停止生產,意在促使其改正環境行政違法行為,因此不需要履行行政處罰程序,直接制發文件責令其停止生產即可。但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例如,張三未辦理環評手續,擅自開工建設一條LOW-E玻璃生產線,試生產成功后未經環保經驗收即正式投入生產,其行為違反了環保“三同時”制度。環保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生產,補辦有關的環保手續,以此促使其及時改正環境行政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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